114年度司促字第12935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葉先駿
賴麗華
一、債務人賴麗如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38,53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賴麗如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葉先駿、賴麗華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賴麗如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27,89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賴麗如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葉先駿、賴麗華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賴麗如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32,78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賴麗如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葉先駿、賴麗華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賴麗如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7,00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賴麗如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葉先駿、賴麗華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