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2,765元及新臺幣2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6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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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年息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
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賴兩賜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82,76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三)債務人賴兩賜前於民國94年11月26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整,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00,000元,並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1、合併函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2份、帳卡資料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