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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3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8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沈佩宜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藝魂表演藝術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3,092元,及其中本金437,482元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就此給付金額事件,前已取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162號支付命令(下稱8162號支付命令)並經債務人聲明異議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8162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債權人就同一請求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實無權利保護必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