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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39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26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債務人    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禾豐泰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69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87,78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9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信託報酬即前開第一項所示金額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算之利息乙節,核其所提出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6日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報酬約定書內容,於第一項第二款記載:「信託期間如自信託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超過4年時,甲方(即債務人)應另行支付乙方(即債權人)信託報酬,計算方式以達4年之次日起算,至乙方依約定完成全部信託財產之返還或移轉時為止,每逾1個月甲方應另行支付乙方新臺幣88,000元正,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並由乙方每年收取乙次,或於完成全部信託財產之返還或移轉一次收取。」雖載明「每年收取乙次」等句,但未約定每年何時給付,應認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催告債務人清償之通知書係於民國114年7月29日送達債務人,有其提出之繳款通知書掛號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債務人應自同年7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職是,債權人就超過前開二項所示範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