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9,3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5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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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096年02月0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 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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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
相對人張金龍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
聲請人借款尚欠新臺幣289379元整。1.其中49652元整,自民國096年02月0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2.其中239727元整,自民國096年0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領
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89379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釋明文件:附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