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61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江家賓
陳品沼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05,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4614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子莨即江佩玲前就讀臺中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江家賓、陳品沼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9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47,75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轉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4年12月12日。
(三)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
詎債務人江子莨即江佩玲自民國114年06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05,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江家賓、陳品沼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