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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4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1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債務人    江子莨即江佩玲


            江家賓  

            陳品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05,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46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5449元
江子莨即江佩玲、江家賓、陳品沼
自民國114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1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05449元
江子莨即江佩玲、江家賓、陳品沼
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5449元
江子莨即江佩玲、江家賓、陳品沼
自民國114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子莨即江佩玲前就讀臺中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江家賓、陳品沼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9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47,75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轉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4年12月12日。
    (三)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債務人江子莨即江佩玲自民國114年06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新臺幣105,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江家賓、陳品沼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