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720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1,224元,及其中新臺幣19,102元,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9,195元,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6,858元,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4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084元,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