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96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寶臨
一、債務人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5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林寶臨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照)。再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且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
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五、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寶臨及林洪秀玉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1萬3,000元、43萬8,000元、200萬元、35萬、51萬6,000元、45萬7,000元、155萬元、300萬元、7萬2,000元、62萬3,000元及48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催告,竟不獲支付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建物
所有權狀及借據以為釋明。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分別有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世元縫機工業有限公司、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支票並無債務人林寶臨及林洪秀玉之
背書,亦未提出系爭支票中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之
退票理由單,,致
難認其已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即不得逕向發票人即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故
本件請求逾前開第一項、第二項之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