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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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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4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6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林敏豐  
相  對  人  
債務人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寶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0,000元,及債務人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9月30日,債務人林寶臨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係就債務人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DPA0000000號支票,係於民國114年9月29日為付款提示並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憑。則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債權人僅得請求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算之利息。次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書證,尚未能釋明其與債務人林寶臨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債權人又未提出催告債務人清償之證明,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債務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職是,債權人就超過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