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02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1,45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修正前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所明定。因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故
聲請人請求利率逾法定最高限制部分,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