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02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8,995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1,005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