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景弼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51,7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64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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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
相對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相對人邱世昌、蔡景弼為連帶
保證人與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5日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整,利率依年利率4.42%計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
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7%,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2%,證三),依
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相對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聲請人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繳款(證四)
迄今仍有6,351,7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五),相對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邱世昌、蔡景弼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邱世昌、蔡景弼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謹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證據:附表一、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乙份(民國111年2月25日、新臺幣1500萬元整)。二、動用申請書影本四份。三、郵政儲金利率表乙份。四、存證信函影本乙紙。五、放款帳卡明細資料乙份。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