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邱畹甯即邱倩怡
一、債務人顏兆輝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51,1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顏兆輝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畹甯即邱倩怡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顏兆輝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6,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顏兆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畹甯即邱倩怡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