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廖維彥
相 對 人
鍾惠玲
一、債務人王甜馨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8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王甜馨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鍾惠玲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