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5,867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0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
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為
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明定。查債權人自陳請求金額新臺幣85,867元,已包含利息新臺幣5,867元等語,
惟未提出
兩造間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釋明文件,
核與上開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自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後再生利息。是債權人就超過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