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4,53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不鏽鋼防火捲門二項目之10%保留款新臺幣24,534元乙節,
觀諸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該工程合約書第6條記載「㈠…(付款方式所約定之驗收保留款於使用執照取得後請領。)…」,估價單亦載明「付款條件:完工後付清,100%現金票,保留款10%,驗收後支付。」足認10%保留款之支付,係以取得使用執照或驗收做為支付條件。
惟債權人就已取得使用執照或驗收乙事,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
難認就此部分請求已盡釋明義務。是依
上開規定,
聲請人就逾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