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1,995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3,15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