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盧建宏即倖昌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4,69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且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而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受款人不為付款之提示者,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支票號碼CC0000000、CC0000000至CC0000000等23張支票(以下統稱系爭支票)之票款乙節,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23紙以為釋明,但未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致難認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已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應認債權人就此部分請求未盡釋明義務。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超過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