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胡秋惠為陳春琴之繼承人
胡秋莉為陳春琴之繼承人
胡秋玉為陳春琴之繼承人
簡明娟
一、債務人胡進貴兼陳春琴之繼承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34,96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胡進貴兼陳春琴之繼承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簡明娟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胡進貴兼陳春琴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90,4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胡進貴兼陳春琴之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胡進貴兼陳春琴之繼承人、胡進興為陳春琴之繼承人、胡秋惠為陳春琴之繼承人、胡秋莉為陳春琴之繼承人、胡秋玉為陳春琴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琴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