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新食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一、債務人日日好食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新食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明定。
經查,
聲請人請求債務人分別清償162,000元、270,000元及分別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合作
暨借款憑據之內容可知,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無確定期限,故債務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復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所示,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於114年3月4日前清償,故債務人應自同年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範圍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