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8,48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414,650元,主張已依約於民國113年12月間完成工程契約項目等語。
觀諸債權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其第4條第3款約定「保留款:10%於工程完竣並驗收後或使照取得6個月,乙方(即債權人)檢附請款明細單據
暨保固書請領(30天票)。」
惟債權人未提出已驗收完成或取得使用執照之釋明文件,自
難認就工程款10%之請款條件已成就。是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就逾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