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楊予銣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5,697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8,089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