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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債務人    黃珮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2,31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2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珮涵應清償新臺幣(下同)602,31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珮涵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80萬元整,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5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民國114年01月2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7.26%)。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1月2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602,31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 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3.利率變動表乙份。4.戶籍謄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