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923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2,88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4,99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計付新臺幣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839元,及其中新臺幣48,374元,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