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86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林子鈞即楊惠蘭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林子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蘭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子期兼楊惠蘭之繼承人、林秋祥兼楊惠蘭之繼承人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5,7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3月31日(轉催收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債務人林子期於就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時,為就學需要,邀同債務人林秋祥及楊惠蘭(歿)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並簽訂借據1紙,借款金額共230,231元。債務人依約定應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應自行負擔借款利息,並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應按月攤還本息。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本息,依借據債權保全條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新臺幣65,733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催未獲置理。2、另債務人楊惠蘭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死亡,林秋祥、林子期、林子鈞依
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1154條及1174條之規定為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表示,故林子鈞依民法1148條、1153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楊惠蘭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楊惠蘭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秋祥、林子期負連帶清償責任。3、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2.就學貸款借據影本、3.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4.
戶籍謄本、5.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6.
繼承系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