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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5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7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倩華  


相  對  人  
債務人    鄒秉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1,321元及新臺幣99,589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1321元
鄒秉邑
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民國114年8月6日止
年息13.08%
001
新臺幣191321元
鄒秉邑
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9%
002
新臺幣99589元
鄒秉邑
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4月20日止
年息7.16%
002
新臺幣99589元
鄒秉邑
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
至民國115年1月20日止
年息8.592%
002
新臺幣99589元
鄒秉邑
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月息7.16%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核貸30萬元整予債務人,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19%%計算之利息【現為10.9%】,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三)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私房錢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1月28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1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5.45%機動計付【現為7.16%】,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四)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五)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聲請人自撥款後至114年2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六)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七)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2月7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今仍未依約繳款,誠屬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91,321元、99,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撥款明細查詢、(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變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