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55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6,417元,及其中新臺幣56,127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所明定。準此,違約金之請求以當事人間有約定為必要。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乙節,
觀諸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僅有
遲延利息、延滯金之約定,並無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難認債權人就此部分已盡釋明義務。是依
上開規定,其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