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65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94,364元,及其中新臺幣443,710元,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健豪於民國110年06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貸款期限七年,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9年12月2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3.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4年03月2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4.9%)。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證一證二)。(二)、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三),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三)、
詎料,上開借款債務人黃健豪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
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594,364元(其中本金443,710元、緩繳息150,65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證據:一、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二、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三、放款往來明細表查詢乙份。四、利率變動表乙份。五、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釋明文件: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