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02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2,4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民國109年1月至114年4月之管理費未付等語,並提出催告債務人給付之
律師函(下稱
系爭催告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為釋明。
惟未提出約定給付期限之釋明文件,且系爭催告函所寄送之新北市新店區址,既
非債務人之戶籍址,亦非應納管理費之建物地址,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文件以釋明該新北市新店區址係債務人之
住所或
居所,自
難認系爭催告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是依
上開民法規定,債務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債權人就超過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