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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70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26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千柔  


相  對  人  
債務人    戴秀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2,4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民國109年1月至114年4月之管理費未付等語,並提出催告債務人給付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為釋明。未提出約定給付期限之釋明文件,且系爭催告函所寄送之新北市新店區址,既債務人之戶籍址,亦非應納管理費之建物地址,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文件以釋明該新北市新店區址係債務人之住所居所,自難認系爭催告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債務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債權人就超過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