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05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03,665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0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同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
準用之明文,故於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
適用之餘地。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
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為
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明定。查依債權人提出之付款時程同意書所示,
兩造係約定
分期給付,但並無「一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之加速條款記載,是債權人請求民國114年9月30日以後之各期給付款項部分,
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不合。又債權人未提出兩造間已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釋明文件,
核與上開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亦不得請求就利息計付
遲延利息。職是,債權人就超過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