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82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1,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825號
利息:
違約金: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馮薇菱即馮芳儀與債權人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
二、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621,997元整,及其中本金339651元整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期付金8448元整按年利率16%計收延滯違約金(依據
民法修正第205條),案經
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
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其如數清償,以保債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釋明文件: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