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341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闕妙如
林克平
一、債務人林嬌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00,88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嬌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闕妙如、林克平向債權人為
連帶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