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356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楊予銣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6,745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新臺幣7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