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87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洪金助
洪千雅
一、債務人洪林節子、洪金助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55,6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洪林節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4,9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洪林節子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千雅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洪林節子、洪金助連帶負擔。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洪林節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千雅向債權人為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