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40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準此,執票人就自
發票日起至付款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並無
請求權可言。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4年2月3日為付款提示並遭
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
可憑。是依
上開規定
暨說明,債權人僅得請求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之利息。從而,
聲請人就超過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