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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訟事件所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聲請狀記載胡立之為其法定代理人核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登載不一致,難認聲請人業經合法代理。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4年3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