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
非訟事件所
準用,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即明。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
聲請狀記載胡立之為其
法定代理人,
核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登載不一致,
難認聲請人業經合法代理。本院
民事庭乃於民國114年3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然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