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福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已簽名或蓋章之票據,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而遺失時,不得依
前揭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㈢
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遺失系爭支票而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惟查,系爭支票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支票應屬無效。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