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
第三人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AR2307456號、
發票日係民國114年3月15日、面額新臺幣71,400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日期:114/03/27;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等語。雖聲請人係系爭支票之受款人,
惟未敘明其取得、遺失系爭支票之經過,致無從判斷系爭支票係聲請人取得前即已遺失?抑或係聲請人取得後始遺失?此關涉聲請人於系爭支票遺失時是否已取得票據權利。本院
民事庭乃於114年5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陳明
上開事項,該通知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為之,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聲請權,依
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