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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第三人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AR2307456號、發票日係民國114年3月15日、面額新臺幣71,4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日期:114/03/27;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等語。雖聲請人係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未敘明其取得、遺失系爭支票之經過,致無從判斷系爭支票係聲請人取得前即已遺失?抑或係聲請人取得後始遺失?此關涉聲請人於系爭支票遺失時是否已取得票據權利。本院民事庭於114年5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明上開事項,該通知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未為之,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聲請權,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