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辰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已簽名或蓋章之票據,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而遺失時,不得依
前揭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㈢
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執有票據號碼RD5743553至RD5743556、RD5743570至RD5743575之支票10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三、
經查,系爭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
非「證券」,自不得依
上開法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