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裕華興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固記載發票人及受款人。然聲請人於票據喪失經過欄僅記載因郵差遺失,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
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