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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昇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件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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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福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425,250元
RA0813996
11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