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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游英華即樂希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所持有第三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依其提出之股票掛失通知函、繼承系統表、股票暨現金股利分配協議書所示,聲請人並非協議分割取得系爭股票之人,亦即並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