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興日光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仲珣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RA5339606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遺失,
爰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惟查,聲請人自陳係接獲
第三人即廠商傑勝工程行通知,系爭支票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凌晨在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遺失等語,有其114年9月30日民事補正狀
可參。足認系爭支票係聲請人交付予傑勝工程行後始遺失,則聲請人並
非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準此,聲請人既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