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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興日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歷  
代  理  人  李仲珣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RA5339606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查,聲請人自陳係接獲第三人即廠商傑勝工程行通知,系爭支票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凌晨在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遺失等語,有其114年9月30日民事補正狀可參。足認系爭支票係聲請人交付予傑勝工程行後始遺失,則聲請人並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準此,聲請人既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