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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星聚點壹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馨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SG7009181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聲請人,受款人係「華隼國際有限公司」。至於票據喪失經過,聲請人則稱其使用廠商的回郵信封寄支票給廠商,廠商的大樓管理員有簽收,但說沒有收到信件等語,有其民國114年11月21日書狀可參。可知系爭支票係交付予受款人後始告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從而,聲請人既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