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銓富汽車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為遺失票據(下稱
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及補正狀稱「114年8月底交付」、「…當初開給魏宏泰先生,在他家地下室交于給他本人的…」,可知據發票人已將系爭票據交付予
第三人,依
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並
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