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AN0607251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爰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惟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盛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聲請人,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本公司113/6帳尚未收到支票,但對方說有寄出」等語,可知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即告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僅發票人得聲請公示催告。從而,聲請人既
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