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聿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啓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UA5099895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云云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票據喪失經過及補正狀則載明「支票交於持票人,持票人不慎遺失支票」。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告知持票人為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支票已由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後始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僅受款人得聲請公示催告。準此,聲請人既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