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司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賴明陽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呈報英屬開曼群島商曦威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
債權人
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
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
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英屬開曼群島商曦威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曦威勝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曦威勝公司之最新
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選舉清算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
認證、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董事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及認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