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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司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嚴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英屬維京群島商溱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並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報明債權,為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分別明定。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自明。另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380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呈報其為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溱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上述表冊經董事會承認之會議記錄認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發函命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於114年12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