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00號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陳柏甫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
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1741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換發之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
迄今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